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施嘉承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所屬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第十一序列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經相對人以民國111年5月11日中市警人字第1110036641號令(下稱111年5月11日令)將其調任相對人所屬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同官等、官階、序列警員。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111年7月25日中市警人字第1110052986號函(下稱111年7月25日函)駁回後,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12年2月21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04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已闡明公法上爭議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原裁定徒以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為據,將「地點異動」定性為「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已有速斷,遑論法官依法審判,不受行政機關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原審未查明抗告人「事實上」是否能選擇於現服務單位休息,例如休息室有其他人員分配長期使用,逕認抗告人並非無其他選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抗告人因本件調動工作地點受有4年內不得請調回原單位第五分局之限制,此已直接影響抗告人申請調回原單位之權利。縱抗告人得請調至鄰近之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等單位,仍無解於抗告人前開所受限制,迺原審逕謂抗告人僅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惟其如何認定「顯然輕微」,欠缺論理,亦有率斷。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遷調案件作業要點(下稱遷調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雖有「主動報調後始發生特殊困難情形,經專案考核無虞且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惟對抗告人而言,因此增加「專案考核無虞」且「有必要」之要件限制,仍屬對抗告人請調回原單位之權利限制甚明。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111年5月11日令非行政處分,並以抗告人欠缺起訴要件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錯誤之情形。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及其解釋理由:「……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因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侵害,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
,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13條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建立候用名冊之第五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四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遷調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第1項)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或工作重大疏失或考核不佳,有人地不宜之情,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要點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第2項)經主動報調人員,除有特殊理由外,4年內不得調回原報調(配賦)機關(同分局、大隊、隊)或單位(局本部各科、室、中心)。(第3項)前項人員4年內不得以特殊困難為理由,請調原報調(配賦)機關或單位。但主動報調後始發生特殊困難情形,經專案考核無虞且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據上,警察機關首長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自得就所屬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該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並予以職務調動。
㈣經查,抗告人於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5月11日於第五分局水
湳派出所擔任警員任內,平時考核紀錄各考核項目等級多為D級(猶待加強)或E級(不良),整體綜合考評均為E級(不適任現職),並因公務事由詆毀時任水湳派出所所長紀明仁,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貼文個人臉書及爆廢公社,致招物議;於110年12月間擔服勤區查察勤務,多次遭查獲未依規定執行勤務;於111年1月18日受理民眾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未能妥適處理民眾疑慮;於111年4月26日舉發交通違規,於民眾來電詢問時未能妥適說明等情,經第五分局查明屬實,相對人審酌前述情狀後,認抗告人續留原單位已有人地不宜之情形,乃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遷調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11日令將抗告人由第五分局調至大甲分局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相對人111年5月11日令對抗告人所為上開職務調動,屬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所為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調動,抗告人官等、官階、序列並未降低,尚未改變抗告人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發生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基於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所界定之標準及所闡述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熟知所為判斷應予適度尊重之意旨,抗告人對此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調動如有不服,應僅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抗告人對相對人111年5月11日令、111年7月25日函及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因此一調任,實際上剝奪休息時間,無異增加上班時間,且因本件調動工作地點受有4年內不得請調回原單位第五分局之限制,此已直接影響抗告人申請調回原單位之權利,縱依遷調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之例外規定可申請調回,惟對抗告人而言,因此增加「專案考核無虞」且「有必要」之要件限制,仍屬對抗告人請調回原單位之權利限制,原裁定以相對人111年5月11日令非行政處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然相對人將抗告人調任為大甲分局同官等、官階、序列警員,雖使其因此增加上班時間、調回原單位之限制,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前述增加上班時間、調回原單位之限制,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保障,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