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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對於112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再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應由本院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原裁定不服,於112年8月2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另於112年8月21日(原審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