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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杜宏良

杜貴香

涂嘉昇涂耀仁

涂嘉順陳錦玉涂翠凰

涂錦章周金蓮

李奇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為「台17線本淵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業主,雇用承包廠商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抗告人以義力公司於施工期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抗告人之同意,多次擅自堆置營建混合物土方、施工用鋼筋、建材及設置施工便道等方式占有使用該橋樑兩側之抗告人所有土地(坐落○○市○○區○○段、○○段),並擅自丟棄、掩埋因施工所生之鋼筋、鷹架、瀝青、填縫劑、硬化劑等污染該等土地為由,請求雇主即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兩倍懲罰性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80,550,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土地上之污染物清空,並回填被超挖土方及經法院指定合格檢驗認證機構做底泥檢驗無戴奧辛、多氯聯苯、環氧樹脂污染後,將土地返還抗告人。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抗告人乃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及國家賠償,核屬民事事件,且查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原審,爰依職權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民國112年1月9日補充理由狀,其中已指明相對人使用錯誤之採購方法,違反政府採購法、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公平交易法,且由相對人負責監造,故本件屬公法爭議,然原裁定未加以審酌,對抗告人有失公平等語。

五、本院按:

(一)本件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法律事件本質上具備高度專業性,復因社會複雜多元,事

件應由公法或私法法院進行審判之劃分,並非易事。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依訴訟之原告於爭議事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判斷審判權之劃分而認「原告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桃園市政府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亦不受影響。」另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則指出「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是關於審判權之劃分,非不得考量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請求依據,或事件之本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以為判斷。

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權內部向來據此而將國家賠償爭訟劃由民事庭審理。惟同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即意謂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尚有依行政訴訟法附帶請求之另一途徑。基於附帶請求之立法目的在於訴訟經濟,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準此而言,國家賠償事件於現行法之規範下,係採雙軌制。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⒊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其以相對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濫用獨占之不當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為由(原審卷一第2頁),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民法第188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6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820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1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原審卷一第26頁)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且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67頁至第126頁)。抗告人於原審既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行政法院即無從因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而取得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核屬民事事件,本諸前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則原裁定以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土地所在地之民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屬公法爭議,認為行政法院有審判權而指摘原裁定違誤,尚有誤會,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