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潘淑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收入、無財產,只有每個月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生活極度艱困,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高雄市鹽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
三、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所提前開文件影本,僅能證明其為低收入戶,
身心障礙人士及課稅之財產與所得狀況,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4,000元。且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結果,亦無抗告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2年7月26日法扶高字第1120000126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1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自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