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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蔣瑞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於110年3月15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原處分【相對人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抗告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日後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應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嗣抗告人除原有訴之聲明外,另於112年3月15日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原處分【相對人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囑託執行關於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抗告人營業稅執行事件,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決定)均應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裁定以系爭追加部分有礙訴訟之進行,抗告人所追加之訴並非適當,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追加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就抗告人與臺北分署間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與本件追加之訴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兩案當事人不同,顯非同一法律關係,況系爭判決認抗告人以臺北分署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性質為訴訟判決而非實體判決,今抗告人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實施訴訟權,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為追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抗告人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與本案所為之備位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96條第2項規定,針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可能之執行處分所為,系爭判決自無從以「執行程序已終結」作為駁回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理由,甚且,系爭判決稱「因新竹分署另有其他執行案件併案執行,無從逕予撤銷」,文義上就明示係就撤銷之訴為判斷。是以,原裁定曲解系爭判決駁回確認之訴部分理由包含「執行程序已終結」,進而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有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不當之違法。㈡抗告人已於112年3月15日書狀中敘明系爭追加部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事由,惟原裁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空泛表示抗告人追加之訴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之情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皆由相對人合併執行,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者亦為相對人相同之執行行為之一部,故兩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上有緊密關聯性,而追加部分與本案之爭點均為徵收期間是否扣除及扣除之起算及屆至時點,僅兩案所涉日期不同而已,且相對人既已就各爭點表示法律意見,故不會妨礙相對人之防禦權,延宕訴訟程序,有礙訴訟之進行等語。

四、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俾免延滯訴訟,影響訴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

㈡經查,抗告人110年3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原處分(相對人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抗告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日後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應撤銷。

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嗣抗告人於系爭本案審理時除原有訴之聲明外,另於112年3月15日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原處分(相對人受臺北分署囑託執行關於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抗告人營業稅執行事件,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決定)均應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惟相對人於原審112年4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九)狀業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追加(原審卷4第177-178頁),復於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因有礙其訴訟防禦而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原審卷4第275頁),又抗告人所追加訴之聲明部分係撤銷關於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營業稅執行事件,與原訴之聲明係撤銷關於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抗告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係屬不同事件之執行命令,為不同之程序標的,所涉及徵收期間、執行期間之計算亦有不同,自難謂其請求基礎完全相同,抗告人訴之追加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亦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抗告意旨主張其所為追加,不會妨礙相對人之防禦權及延宕訴訟程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追加之事由云云,自無足採。原審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若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有礙訴訟之進行,抗告人所追加之訴並非適當,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爰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並無違誤。至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為追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之論述,核屬贅論,不論當否,與裁定結論均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就無關裁定結論之贅論,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並無可採,所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