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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鑫堉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鍾鳳芝 律師黃韋智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㈠抗告人為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於籌備處階段依民國101年

7月3日公告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108年7月8日修正名稱為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向相對人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申請示範獎勵,經相對人以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下稱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通知評選其為得受獎勵人,抗告人(籌備處)遂與能源局於102年8月21日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示範獎勵契約),並於104年7月10日以抗告人名義換約。

依示範獎勵契約約定及示範獎勵辦法規定,抗告人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下稱商轉);抗告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且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轉。

㈡抗告人(籌備處)申請「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一期計

畫示範機組(第2號及第4號機組)(下或稱示範機組,第一期計畫)許可並展延期限,經相對人於104年6月26日核發籌設許可,於106年3月27日核發施工許可,並展延商轉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抗告人再於106年6月、9月申請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經能源局否准,並催告抗告人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電業執照。抗告人屆期未取得電業執照,相對人遂於107年6月4日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

㈢電業登記規則於107年1月8日修正,於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

之4增訂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備「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下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07年6月22日函詢其就「福海離岸風力發電開發計畫第二期工程」辦理電業籌設應備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申請事宜,經能源局107年7月13日能技字第10700615390號函(下稱107年7月13日函)復略以,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告抗告人經評選為得受獎勵人,該函文可用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又抗告人於107年10月2日申請展延示範風場施工許可取得期限,經能源局於107年12月28日函復否准,因抗告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能源局乃於108年1月2日催告抗告人應於同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惟抗告人屆期仍未取得,相對人遂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

㈣抗告人於108年5月24日檢具「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二期

工程」籌備創設計畫書,陳經彰化縣政府函轉能源局辦理籌備創設許可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復於系爭申請案尚未經相對人決定之109年4月21日即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相對人應同意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得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⒉相對人就系爭申請案,應依其108年7月22日經能字第10804603200號公告之中華民國108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同意抗告人可適用該公告所示之費率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之意思表示。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應同意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其餘上訴駁回。

㈤原審更為審理時,抗告人更正其聲明為:相對人就經濟部102

年1月25日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嗣於原審112年9月6日續行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

相對人應依經濟部能源局107年7月13日能技字第10700615390號函同意『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並於第三人依法令詢問時,應就如附圖所示對應風場範圍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備位聲明:確認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得作為抗告人108年5月24日申請籌設許可事件中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經原審認先位聲明後段:「並於第三人依法令詢問時,應就如附圖所示對應風場範圍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部分,為訴之追加,不僅語意不詳,訴訟類型也不明,更未說明訴訟標的以及原因事實,縱經相對人同意追加,仍認為將延宕本件訴訟之終結,顯非適當,且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而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訴之追加,經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同意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審自應准予訴之追加,迺原審卻以訴之追加不適當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追加之訴,除與上開規定有違外,復未具體說明不適當之理由。又抗告人訴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係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而抗告人原訴之聲明係經濟

部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顯然追加之聲明與原來之聲明,兩者之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可相互利用,就當事人利益及訴訟經濟並無影響,且可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應無反對訴之追加之理由。再者,抗告人為取得籌設許可,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請取得海域土地提供申請籌設許可同意書,而國有財產署核發申請籌設同意書時,必須向相對人(能源局)函詢意見,而相對人(能源局)對於國有財產署之函詢,卻未依上開處理方式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顯然違反作為義務,而有訴請原審判令相對人(能源局)為同意之必要,故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項後段之判決,亦符合公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說明原因事實為由,認訴之追加為不適當,而予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限 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至被告如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為平衡原告之利益及兼顧紛爭一次解決性之訴訟經濟要求,行政法院始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認為適當者,而以無禁止之必要,例外准予追加。至於適當與否,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經濟、原告未於起訴時主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等具體情事予以衡量。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例外規定,是在被告不同意訴之追加之情形

,始有適用之餘地,倘若被告已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法院即應為准許訴之追加,不得反以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為由而否准訴之追加。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原為:相對人就其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嗣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略以:於第三人依法令詢問時,應就如附圖所示對應風場範圍為同意設置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第564頁),經相對人表明對於抗告人追加之訴無意見(原審卷第564至566頁),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相對人既已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對其防禦權之程序保障即無妨礙,依前揭規定,原審即應准許。惟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反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認為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適當,逕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故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因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之訴是否起訴合法及有無理由,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電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