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高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代 表 人 徐文彥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相對人以抗告人徐文彥即高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6日作成高市勞條字第11034745100號函檢送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處罰鍰4萬元,並公布相關資料(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併聲請回復原狀。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回復原狀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在大樓內之補習班及公司行號均已委任1樓大碩補習班代為收受信件,大碩補習班應可視為該大樓內補習班或公司行號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大碩補習班於111年1月4日代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書,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1月5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在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11年3月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2個月。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9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主張其與大碩補習班為各自獨立之不同團體,並非有同居或受雇之關係,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之楊茜茹亦非抗告人大樓管理員,因楊茜茹與大樓管理員之疏失,致抗告人於111年1月10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且誤認訴願決定書於該日送達,遲至111年3月9日方提起行政訴訟,遲誤起訴不變期間,顯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云云,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惟大碩補習班代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誤提起訴訟之期間係因大碩補習班人員遲延轉交訴願決定書所致,非屬天災、通常人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或與訴訟行為逾期有何因果關係,故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即乏依據,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大碩補習班與抗告人係位於同址不同樓層各自獨立之團體,
抗告人之文書送達代收人應為大樓管理員,大碩補習班之員工並非抗告人補習班之受雇人,本案訴願決定書送達至大碩補習班,並由其職員楊茜茹蓋章簽收,顯屬送達不合法。原裁定未予查明,僅憑相對人單方陳述,即認抗告人曾委任大碩補習班代收信件,殊與事實不符。
㈡訴願決定書送達之函文上蓋有抗告人收文章,記載抗告人實
際收文日期為「111.1.10」,另有抗告人副主任陳永士批文「擬:本件訴願駁回,擬請法務提行政訴訟。(1月10日13時55分批示)」,及抗告人補習班專員楊甯傑批文「内會法務:建請與律師商議訴訟可行性,且高鋒代表人若無意願出席訴訟,則需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席。(111年1月10日18時38分批示)」。可推知抗告人應係於111年1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同日有二名職員就本案是否提起行政訴訟批文。是以,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期應為111年1月10日,其於111年3月9日向原審遞送起訴狀,未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2個月之不變期間。原裁定誤認抗告人起訴逾期,予以駁回,顯非適法。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是訴願決定書於何時合法送達訴願人,攸關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訴訟是否在法定不變期間內,影響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來社會形態變遷至鉅,補充送達僅限於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範圍頗狹,且大樓大廈型之房屋,欲對當事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送達,亦有困難,實務上郵務人員為便利起見,多將文書付與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爰為第二項規定。」是該規定所稱接收郵件人員,應係指於送達處所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而言。
㈡本件依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頁)所示,訴願決
定書係經訴願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於111年1月4日送至抗告人於訴願書所載營業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於送達方式欄位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並蓋有「大碩補習班」之圓戳章,另由楊茜茹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惟大碩補習班係與抗告人所在同棟大樓1樓之補習教育機構,楊茜茹為大碩補習班之職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單憑上述送達證書,並無法認定訴願決定已於111年1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原裁定雖依據抗告人離職員工以抗告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向相對人提出檢舉時,表明抗告人營業登記地址即為上開地址,相對人先於110年5月3日對該址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10年5月11日到局說明,由同大樓1樓大碩補習班收受,抗告人代表人並委任第三人郭振源於該函所定日期至相對人處說明勞動檢查事宜。相對人繼於110年5月24日對同上地址所發、請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亦由大碩補習班吳羿亨(註明:大樓收發處)收受,抗告人並於110年6月10日向相對人遞交陳述意見書。相對人嗣作成原處分後,仍向相同地址寄送,由大碩補習班職員(姓名不詳)於110年7月8日簽收,且抗告人於110年8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表明其收受或知悉原處分之日期即為110年7月8日。暨相對人於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訴訟後,於111年8月17日訪談大碩補習班班主任施啟宏,據其陳稱因大碩補習班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該棟大樓內有數家補習班及公司行號,因各樓層營業時間不固定,故均由大碩補習班代收代發郵件,基本上只要有收到信件皆會轉交等事證,認定:抗告人大樓內之補習班及公司行號已委任1樓大碩補習班可代大樓內補習班或公司行號收受信件,則大碩補習班應可視為該大樓補習班或公司行號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大碩補習班代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書,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所在大樓原即設有管理員,大碩補習班並非其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上述相對人函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均係由管理員轉交抗告人,並非大碩補習班等語。另觀諸相對人於110年5月26日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函之送達證書,雖蓋有大碩補習班之印文,惟以受雇人身分簽名之吳羿亨尚在其簽名下方加註「大樓收發處」等文字(參見原處分卷第37頁),是抗告人所在大樓是否設有收發文件之處所,並由管理員負責接收郵件?事關本件訴願決定書是否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影響訴願決定書送達效力及救濟期間之計算,即有為事實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調查,僅憑上述由大碩補習班與其職員楊茜茹蓋章與簽名之送達證書,即認訴願決定書已於111年1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尚須為事實調查,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