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琬婷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情節,認抗告人涉及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因而少繳依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管理辦法(下稱高雄市代處理收費辦法)第4條第1項、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下稱高雄市資源回收廠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代處理費。經相對人查明抗告人所減少進廠之載運重量、單價後,以民國112年2月4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0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補繳代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1,348,434元,逾期不繳者,相對人將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准許,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就原處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112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相對人原處分命抗告人補繳代處理費21,348,434元,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嗣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原處分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或由原審更為裁判。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關於原處分顯然有疑義部分:相對人之代處理費是否屬於規費性質、是否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命抗告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適以行政處分方式請求等,均尚有疑義,原裁定於尚未就原處分之法律性質定性前,即遽認原處分並非罰鍰,而與抗告人之故意、過失無涉云云,顯有違誤。又相對人逕依系爭起訴書作為原處分之認定基礎,然關於相對人短收之代處理費,抗告人是否主動繳回刑事法院,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所定事由,原處分顯非適法。又相對人除於刑事訴訟程序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外,亦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起訴請求之金額亦與原處分相同,足徵其行政目的已達,原處分並無實益,非屬侵害最小手段,已違反比例原則。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抗告人監督之具體內容,僅及於訴外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運送之廢棄物種類、運送工具、緊急事故處理流程與應變等之監督管理爾,然系爭車輛清運數量,係由相對人設置之地磅所核定,為相對人專屬權限,非抗告人得監督管理範疇,抗告人顯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際行為人或共同負責人,自無故意過失,且抗告人與訴外人○○○無犯意聯絡,均無從依行政罰法第20條規定向抗告人追繳代處理費。然原處分理由未載明抗告人為共同實施違規行為之人即命繳納,自不符明確性原則。又高雄市資源回收廠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資源回收廠設施,應屬營造物,而代處理費於履行階段,應屬私經濟領域,相對人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抗告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足認相對人係將本案之法律關係,定性為行政契約,則相對人又以原處分命抗告人補繳納代處理費實現其行政目的,顯然違反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自屬違法處分,其合法性容有疑義。㈡關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部分:原處分逕命抗告人補繳鉅額代處理費,無疑係命抗告人以自己固有財產,代訴外人○○○及他行為人先行墊付渠等所應返還之不法利益,對抗告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具有重大急迫之侵害甚明。抗告人資本額僅50萬元,顯見營運資本甚低,相對人遽令短時間內高額補繳,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資金週轉。又資本額雖為會計概念,然仍有表彰公司設立時之資產狀況及所投入資產數額,能顯示事業體規模及價值,當與能否承擔高額損害賠償或金錢給付間,具有相牽連關係。則原裁定就抗告人資本額甚低之論述等云,顯有違誤。又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以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為主,惟原裁定卻認原處分之數額對國家非難以負擔,抗告人日後獲勝訴判決,不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顯架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目的。又抗告人獲利不高,且代處理費利益非由抗告人取得,縱依原裁定所引「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為分期繳納,亦無法減輕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運,具有價值之資產僅有運送廢棄物貨車,若將貨車拍賣,抗告人便處於完全無法營運狀態,縱嗣後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惟車輛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再購置新車輛,故縱有金錢補償,亦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許可管理辧法,其第8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七、清除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作業說明。
八、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1)。」第18條規定:「(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第4項)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但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第2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依核發機關審查通過之第11條第9款及第10款文件,每日製作品管紀錄及運作管理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每月定期簽署查核。」另高雄市政府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廠設施安全,訂定高雄市資源回收廠管理規則,行為時(112年9月6日修正發布前,下同)該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規則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2項)本規則所稱資源回收廠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圾焚化廠。」第3條規定:「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申請人得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代處理其廢棄物:一、取得政府機關核發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自行清除規定之人。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人。」第8條規定:「(第1項)廢棄物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第2項)前項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又高雄市為符合實際作業需要,徵收代處理費,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及第28條第6項訂定高雄市代處理收費辦法,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代處理廢棄物,依其處理場(廠)及作業方式,計算收費標準分別如下:……二、主管機關自行操作營運之資源回收廠:依實際處理廢棄物之重量,以每100公斤新臺幣315元計收處理費。」可知,向高雄市資源回收廠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申請代處理廢棄物,須由符合高雄市資源回收廠管理規則第3條所定資格之處理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為之。而資源回收廠則於該處理業者所核准之清除車輛進廠前,依實際處理廢棄物之重量,依高雄市代處理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向處理業者收取代處理費。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車輛雖登記為抗告人名下,然實際車主及駕駛人員為訴外人○○○,系爭車輛僅靠行於抗告人,抗告人對地磅作弊程式減輕進廠之載運重量案並不知情,原處分卻命抗告人補繳代處理費21,348,434元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
惟查,高雄市環保局於106年4月20日所核發予抗告人之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31188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附表載明系爭車輛為清除車輛之一。另抗告人於109年4月29日書立之自律切結聲明書,載明其依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清除許可及清除許可展延,申請許可後將確實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法規規定,妥善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語(見本院前裁定卷第27至37頁)。另相對人109年7月21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0970621900號函,載明相對人重新核定「抗告人申請」廢棄物清除車輛進該廠代處理廢棄物每月許可量,其同意進廠之車輛包含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9日13時16分40秒進廠之相對人過磅單,其廠商欄位記載是抗告人(見本院前裁定卷第41頁)。由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本件係由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代處理廢棄物,其自負有繳交代處理費之義務。因此,縱依抗告人所述,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所有,而靠行於抗告人,然如前述,向相對人申請代處理廢棄物,負有繳交代處理費義務者為抗告人,且系爭車輛進廠前亦由抗告人為名義人繳交代處理費。而上開處理費為相對人代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並非罰鍰,是相對人嗣查得該費用有少繳情事,原申請人即抗告人自有補繳義務,與其對於補繳原因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無涉。準此,相對人以系爭起訴書所載情節,認抗告人涉及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案,固尚待查明,然就其命抗告人補繳代處理費乙節,尚非無據。至於抗告人補繳後,若認其與訴外人○○○間為靠行關係,涉及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之行為人是訴外人○○○,而另向○○○請求賠償,則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件應由抗告人負補繳代處理費義務之認定。至於前述抗告意旨㈠雖對原處分之合法性提出質疑,尚待於本案訴訟中提出進一步攻擊防禦並為事證之調查,方能究明,尚無從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又查,本件原處分係命抗告人補繳代處理費21,348,434元,限於文到30日內繳納,並敘明逾期未繳納者,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就限期補繳代處理費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另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繳付前述費用,執行原處分,勢必執行拍賣其名下所有資產,縱以金錢賠償,不足以再購置新車輛,無法回復其正常經營等陳述。惟依前述說明可知,有無財產繳付費用並非停止執行審查之要件,抗告人以無力繳付代處理費,主張停止執行,自無可取。至抗告人所稱執行原處分,勢必執行拍賣其名下所有資產,縱以金錢賠償,不足以再購置新車輛乙情,僅係其主觀推測之詞,尚難遽信。又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係公司募集之資本總額,並不能據以說明該公司目前之實際營運情形及其資力狀況,抗告人僅以繳付金額超越其資本總額,主張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其釋明尚有未足。參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2至72期繳納執行金額,經核准分72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故抗告人謂原處分罰鍰之執行,嚴重影響資金周轉,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
予以駁回之結論,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