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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405號抗 告 人 黃暖春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故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三、緣抗告人於民國85年2月5日與相對人簽訂「新ABC終身保險保單條款」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因認相對人未主動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經多次向相對人請求未果,乃於106年6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評議中心於106年10月13日作成106年評字第815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決定),未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其後抗告人即多次行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且系爭評議決定應予撤銷。案經金管會保險局以108年7月12日保局(壽)字第1080494416號書函、108年8月20日保局(壽)字第1080430038號書函、110年2月4日保局(壽)字第1090433124號書函及110年10月19日保局(壽)字第1100144059號書函等4書函(下合稱為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回復,抗告人不服,乃以系爭評議決定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均違法,並以金管會保險局應對相對人作成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予抗告人之行政處分而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於111年5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分別於111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日(均為收文日期)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針對訴願決定遞送再審申請書,金管會則於111年6月28日以金管訴字第1110139505號書函及111年7月8日以金管訴字第1110141522號書函(下稱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復抗告人略以:該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如不服訴願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乃於111年7月19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金管會應撤銷系爭評議決定。⒉訴願決定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均應予撤銷。⒊金管會保險局應作成命相對人於保險法第34條規定期限內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813,709元之行政處分。⒋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均撤銷。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損害賠償4,813,709元。⒍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813,709元。其中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04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於訴之聲明第1至5項部分,均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由本院另為判決)。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公法上給付訴訟之爭議,係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故應於其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不應移送至臺北地院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就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生存保險金,係主張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合併請求,請求權依據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等語(原審卷第409-411頁、第483-487頁、第509頁)。惟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

「(第1項)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第2項)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因此,抗告人就訴之聲明第6項所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相對人既非行政機關,此部分訴訟即非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給付訴訟,核其性質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自不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之問題,則依首開說明,屬私法關係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發生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則原審因此認其並無審判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按應係同條第2項之誤繕)規定,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管轄,洵屬有據。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