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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 李銘章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抗 告 人 李阿森

李正吉李永聰曾雅慧李羅阿梅游曉玲林阿萬林森樹莊阿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聲明上訴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以民國106年12月20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礁溪都市計畫(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以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訴外人黃庚宸等人發起自辦市地重劃,成立「宜蘭縣礁溪鄉休閒渡假區

(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107年5月31日,向相對人申請經相對人以107年7月27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准之;嗣系爭籌備會再申請經相對人以107年11月9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准成立「宜蘭縣礁溪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後系爭重劃會於108年1月9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理事會所研擬之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草案,先於同年2月間,申請經相對人以108年9月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重劃範圍核定處分),核定系爭重劃會所擬辦「宜蘭縣礁溪休閒度假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即東至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1/2計畫道路路幅、西北至得天公園高爾夫球場、南至得子口溪、北至同鄉五峰路計畫道路境界線範圍內,坐落同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1415地號等751筆、同鄉忠義段865-4地號等6筆,合計757筆土地,總面積約23.53公頃。其後,系爭重劃會並於108年9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核准實施系爭重劃區之自辦市地重劃,經相對人辦理聽證後,提報宜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9年2月7日審議通過,相對人遂以109年3月5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與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核准系爭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並以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公告期間自109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土地重劃事件受理。抗告人於原審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追加次備位訴之聲明:「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應排除抗告人等人所有土地。」;另抗告人林森樹復於原審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重劃範圍核定處分應撤銷。⒉備位聲明:

原處分均撤銷」,經原裁定認抗告人林森樹變更後之先位聲明,性質上屬訴之追加,與抗告人上開追加次備位之訴部分,均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要件不合,而駁回該等訴之追加,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關於抗告人李阿森、李正吉、李永聰、曾雅慧、李羅阿梅、游曉玲、林阿萬、林森樹、莊阿幸(下合稱抗告人李阿森等9人)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李阿森等9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就抗告人李正吉、李永聰、曾雅慧、李羅阿梅、游曉玲、林森樹、莊阿幸部分,已於同年月15日分別送達;就抗告人李阿森、林阿萬部分,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於礁溪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李阿森等9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李阿森、李正吉、林森樹等3人亦無從再以抗告人身分,選定抗告人李銘章為當事人為其抗告,抗告人李阿森等9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關於抗告人李銘章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準此,於訴訟繫屬中而為訴之追加,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予抗告人對於追加之訴實質辯論之機會,且抗告人追加聲明,與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社會事實同一,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李銘章於109年10月16日起訴時,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見原審卷㈠第15頁);嗣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次備位之訴之聲明:「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應排除抗告人等人所有土地。」(見原審卷㈡第141頁),業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原審卷㈡第171頁),且上開追加之訴,核與起訴時所列先、備位之訴的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資料也顯有別,此追加之訴難謂無礙於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並將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終結,原裁定認追加之訴為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據以駁回,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