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 新竹市商業會代 表 人 彭正雄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
洪清躬 律師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邱臣遠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第8屆理事長為彭正雄,任期自民國93年7月16日至96年7月15日止,相對人因抗告人未遵期完成改選第9屆理監事,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限期整理,並遴選成員組織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抗告人與彭正雄及訴外人徐傳祿、呂沐能、謝建成(下稱徐傳祿等3人)等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或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訴部分,發回原審,並駁回彭正雄及徐傳祿等3人之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更為審理中撤回起訴在案。又彭正雄因上開事件,以內政部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而聲請釋憲,經司法院於103年8月1日作成釋字第724號解釋認屬違憲在案,抗告人及彭正雄於110年10月22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彭正雄之訴,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彭正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關於抗告人之訴,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起訴,乃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110年10月22日起訴時,抗告人之代表人為邱文賢理事長,並經核發當選證明書等情,彭正雄既非抗告人之合法代表人,其以抗告人之代表人自居,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11年6月21日命15日內補正,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訴訟代理人,但逾期未補正,抗告人之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作成後,督導辦法已修正為人民圑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1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内完成整理工作,又依內政部107年1月31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抗告人第8屆理監事職權雖已屆滿,惟在未辦理改選以前,原任理監事,仍具理監事資格,可繼續行使職權,且抗告人於原審陳報抗告人第8屆之代表人為彭正雄理事長等情,此攸關彭正雄於本件起訴時抗告人第8屆理事暨理事長已經任期屆滿等重要事證,原審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因調査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裁定構成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是原告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㈡經查,抗告人於109年6月22日舉行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
暨理、監事選舉,由訴外人邱文賢當選第9屆理事長,任期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業經抗告人依規定將此選任職員之異動,報請相對人核備在案,此有相對人核發邱文賢當選抗告人第9屆理事長之新竹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9頁),足認抗告人於110年10月22日起訴時,其合法代表人應為邱文賢,並非彭正雄。而觀之抗告人提出本件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頁),其當事人欄係記載原告為彭正雄、抗告人,然未核列邱文賢為抗告人之代表人,僅載明請原審法院裁定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表人等語,即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之欠缺,經原審於111年6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則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