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冠男能源系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高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范振暉變更為湯守立,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WEATHERFORD 13000 J-29 SPINNER HAWK 動力卡鉗零配件等共11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抗告人以新臺幣783,510元得標,兩造並於109年9月26日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於系爭採購案交貨時所附之製造廠製造證明,經相對人查證為不實文件,以相對人110年8月9日探採行政發字第11011094850號書函,依據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規定,與抗告人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以相對人110年8月10日探採行政發字第11011099410號書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嗣相對人認抗告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以111年6月13日探採材料發字第11110429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11年7月14日探採材料發字第11110518700號函維持原處分;抗告人提起申訴,復經申訴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為訴願決定,惟相較一般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訴願期間30日法定期間規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關於廠商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得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之法定期間僅有15日,甚為限縮救濟期間。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及第83條規定應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79條前段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可知,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為前提;若逾期提出申訴,申訴即非合法,則其再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原裁定論明: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109年9月26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嗣相對人認抗告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以原處分通知抗告人,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11年7月14日探採材料發字第11110518700號函將異議處理結果通知抗告人,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見申訴審議卷第59頁至第62頁),又其上載明抗告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又抗告人所在地為○○縣○○鄉,其異議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中巿,工程會所在地為○○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本件在途期間均為4日,是抗告人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11年7月16日起,算至111年8月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受理申訴之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遲至111年8月9日始收受抗告人提起申訴之書狀(見申訴審議卷第3頁),抗告人之申訴已逾越法定期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以抗告人所提申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審議判斷抗告人之申訴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係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不符法律規定之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係屬其主觀見解,並非可採。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