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438號抗 告 人 沈明達(具律師資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核定補徵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下稱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下合稱綜所稅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因抗告人逾展延繳納期限仍未如數繳納,相對人即以民國107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70859715號函暨移送書等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北分署以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9332號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抗告人對前開綜所稅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遭原審及本院裁判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抗告人雖於原審108年度再字第29號審理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臺北分署系爭執行程序於該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惟仍遭原審及本院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於109年及110年間,先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等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稅款及其罰鍰,經相對人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及本院裁判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64號裁定駁回其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確定,並將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審審理(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13號事件)。嗣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其已提供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原審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審112年度停字第7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嗣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公法上應繳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債務,業經相對人所屬中南稽徵所就財產交易所得核定繳納完畢而消滅,惟該所嗣於104年就上開已繳納完畢而消滅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債務,違法重複課徵新臺幣(下同)4,710,733元,加處罰鍰2,359,365元。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如不予再審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請求就已提供擔保之○○○路房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非就價值數十倍現供全家居住及律師事務所之○○○路房屋為強制執行不可,則本件如不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將發生原裁定所述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按:㈠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再審訴訟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㈡經查,原處分(補徵抗告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為合
法業經原審及本院以綜所稅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而就原處分所為本件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結果固會造成抗告人財產之減損,然此係屬抗告人履行債務負擔之當然結果,無所謂「損害」可言,更無「損害是否難以回復」之問題存在,遑論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對其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況嗣後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若勝訴確定,抗告人並非不得聲請發還,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不致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從而,抗告人以其就原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要件,茲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縱認本件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非可憑採。是原裁定經利益衡量,以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並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