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李佳靜上列抗告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1年7月26日11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下稱111年7月26日裁定)以其未據繳納裁判費駁回。
嗣抗告人對原審111年7月26日裁定聲請更正,經原審以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下稱111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後,乃對原審111年11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審112年1月5日11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據繳納裁判費駁回。經查,原裁定於112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月23日(星期一)為末日,惟112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均屬國定假日,故延至112年1月30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3日始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收文戳可按,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