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陳妙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所有坐落於OO縣OO市OOO段1758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OO縣OO市OO里00鄰OO路578巷107弄3號),前經相對人勘查發現頂樓有增建紀念其先母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或慈恩紀念樓)而未申請建造執照,乃以民國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抗告人補辦建築執照。抗告人逾期未補辦,經相對人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抗告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應予拆除,抗告人不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被認定為違章建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其設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申請慈恩紀念樓登錄為文化資產,並多次以申請書、陳情書、請求書等形式重複向相對人主張慈恩紀念樓之性質,均經駁回。嗣抗告人又於111年2月7日以請求書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說明認定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經該署於111年2月18日以營署建管字第1110007532號函移請相對人卓處逕復。抗告人因未獲相對人回復,以111年3月1日訴願書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11年3月25日府商建字第1110041848號函(下稱111年3月25日函)檢卷答辯。相對人並於訴願期間,於111年3月8日以府商建字第111043162號函(下稱111年3月8日函)復抗告人有關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並重申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即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等語。抗告人不服111年3月8日函及111年3月25日函,於111年4月7日(收文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1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1002227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11年3月8日函,至111年3月25日函不在起訴範圍)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寺廟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均可設立紀念性之建築物。又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意旨,亦表明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目前仍得援用。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審議,係審理古蹟,人民之紀念物,完全不必經由審議委員會審議。原審未指明對此有如何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111年2月7日請求書主旨記載:「苗栗縣政府建
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6條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是否屬於法源依據,請求准予惠覆事」,核其內容屬人民對於行政法令之諮詢事項,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相對人以111年3月8日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妙光君)所陳認定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建築法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紀念建築因屬文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具高度專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進行審議。準此,本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即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等語,無非係就抗告人所諮詢事項所為答覆,並非就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