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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方俊喬相 對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楊靜瑟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是相對人所屬第二處第三組少校特種情報調查官,經相對人調查認定其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無正當理由,私自透過內政部移民署不當蒐集及利用他人入、出國資訊,侵害他人權益,損害軍譽,情節重大(下稱系爭違失),經相對人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以其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為由,應核予記大過1次之軍事懲罰處分,並由相對人以110年11月15日國報人事字第110001897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仍有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一)依軍懲法第13條、第15條、第20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乃基於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之需,依據官兵軍階賦予部隊長充分、多元之懲罰手段,而為兼顧官兵權益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種類對權益干預程度之輕重,分別明定不同之救濟程序,其中記過(包括記過與記大過)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僅得循申訴救濟。軍人雖屬廣義公務員,然軍人人身自由受拘束性與生命健康受威脅程度,職務性質非一般文職公務員可比,考量軍人職務性質與文官之差異,解釋上仍應以「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為限,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於此範圍內,軍懲法第32條第1項分別懲罰種類而異其救濟途徑之規定,難認與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有所扞格。(二)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涉違失而為大過1次之原處分,是為嚴肅軍人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性質上屬於內部管理措施,未直接影響抗告人軍人身分之存續及服軍職權利,抗告人如有不服,尚得依軍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向上級申訴,或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申請審議、再審議,以謀救濟,尚不得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由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於權利受侵害時,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毋庸侷限於是否改變公務員之身分。職業軍人亦為公務員,其權利之救濟,無與文職公務員相異之理。現行軍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雖未及配合修正,但不能侷限於條文文義作違憲解釋,應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及本院判決見解,為相應之解釋,始屬適法。記過已侵害文武職公務員權益,軍人如受記大過處分,將對其考績績等、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自屬侵害軍人權益之具體措施,當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況抗告人之系爭違失實屬依法從事情報蒐集工作,因情蒐未果,遭他人投訴,但獲悉他人出入境資訊並無任何助益或利用,尚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情,相對人未查明事實真相,逕自懲罰抗告人,於法不合,且原處分引據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授權行政機關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之法規命令補充,所稱「言行不檢」抽象而不確定,任由行政機關依喜好而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施以原處分之懲罰,亦屬賞罰權之不當行使。原裁定未考量「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旨,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五、本院查: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

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二)軍懲法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軍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是軍懲法就所有懲罰處分,均許現役軍人對之不服,得循內部申訴管道,向上級申訴以資救濟,但僅就其中撤職、降階、降級、罰薪或悔過等處分,定明對之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參照前開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說明,軍訓教官即使身為現役軍人,如認其權利有遭受懲罰處分之違法侵害,自得按懲罰處分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中關於記過之懲罰處分,雖非軍懲法第32條第1項所列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懲罰處分,惟對照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更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足見軍人受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且若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並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應核定予以退伍。基此,軍人受記過之懲罰,對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且此等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影響,並非顯然輕微之干預,故受懲罰之軍訓教官如對記過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三)經查,抗告人是相對人所屬第二處第三組少校特種情報調查官,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系爭違失,依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大過1次懲罰(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對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無誤,且此等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影響,並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准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原裁定認軍人不得就記過懲罰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訴訟要件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