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郭德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災害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就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以111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濟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低收入戶證明為憑,且抗告人確實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抗告人也曾提出法律扶助申請,因資料不足,抗告人也不擅言詞,故遭不予准許等語。
四、本院按:㈠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㈡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因此,尚難僅憑主管機關對於低收入戶之審核認定,以明瞭家庭人口之個別資力情形。抗告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自不足以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而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民國111年12月23日法扶彰字第1110000168號函覆:抗告人就上開訴訟事件並未申請法律扶助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自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