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世偉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第三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以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接獲告知,該工會有16名會員申請退會,占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八德區中隊(下稱八德區中隊。按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即桃園市後,將原12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予以整合,成立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下設有12區中隊,八德區中隊為其中之一)會員總數23.8%,認該等會員集體退會係受八德區中隊幹部煽動所致,已嚴重影響並妨礙企業工會之運作,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為由,向相對人申請裁決。經相對人於111年11月25日作成111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主文為:㈠申請人(按即企業工會,下同)請求確認抗告人因總班長簡滄沂要求申請人會員退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不受理。㈡確認抗告人因八德區中隊晚班班長江聿堤要求申請人會員退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㈢抗告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起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書主文原文大小複製並公布於12區公布欄上連續7日,同時將公布本裁決決定書於12區之訊息及裁決決定書主文,透過LINE群組「桃園清潔隊大家庭公務使用」公告周知,並將前開證明送交相對人存查。㈣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45號,下稱本案訴訟),於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裁決主文第3項之執行,經原審111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原裁定略以:原裁決主文第3項內容,就形式上觀之,並無貶損抗告人及其代表人名譽之意味,抗告人就該項原裁決主文將造成其及代表人名譽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又抗告人如因未履行原裁決主文第3項而受罰鍰處罰,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於抗告人現任局長陳世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前,未依法
停止訴訟程序,即以代理權已消滅之原局長呂理德為代表人作成原裁定,程序顯有瑕疵。
㈡原裁決主文第3項後段雖命抗告人應將原裁決主文透過LINE群
組「桃園清潔隊大家庭公務使用」公告周知,惟該群組係抗告人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採分區分流上班,為暢通資訊傳播管道而設立,現因階段性任務完成而業已關閉刪除,是原裁決主文第3項後段已無法執行,合法性顯有疑義。又企業工會於111年4月13日提出不當勞動裁決申請時,係以申證2、3之事實為基礎,未包括申證10至12有關111年3月29日論及江聿堤要求企業工會會員退會之對話紀錄,原裁決卻認企業工會嗣後提出之申證10,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構成訴之變更追加,顯非合理。原裁決復未詳究八德區中隊之組織編制表或分層負責明細表規範之職責,逕以證人簡滄沂之單方面說詞,認定擔任班長之江聿堤具有安排調度人力之權限,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又本件爭議僅發生於八德區中隊內,原裁決主文第3項命抗告人應將原裁決主文公布於12區公布欄,使與本件爭議無關之其他中隊隊員及相關人員約3千多人得以接收此訊息,將對江聿堤本人之評價及名譽,與抗告人之名譽及後續領導統御下轄12區中隊產生不良影響,並間接對環境清潔之公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該項主文後段另命抗告人將原裁決公布於12區之訊息及原裁決主文透過上開LINE群組公告周知,卻未設定公告期間,形同永久公告,將對江聿堤及抗告人之名譽、形象、機關領導統御造成難以回復之永久性重大損害,且須於收受原裁決7日內即於上開LINE群組公告,顯屬急迫。況上開LINE群組既已不存在,抗告人客觀上無法履行原裁決主文第3項之義務,將導致其可能持續遭相對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而被連續裁罰數百萬元,遭受重大損害。而原裁決主文第3項若停止執行,對公益不生重大影響,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法。
五、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者,本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倘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裁判前消滅,但其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得本於其訴訟行為而為裁判。查抗告人於111年12月21日向原審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代表人原為呂理德,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陳世偉,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110359859號函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則抗告人之原代表人既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代理權消滅,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於新代表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狀後,即無其他訴訟行為,原審收受該聲請狀後,於111年12月22日以電話向抗告人確認其聲明所稱「本案訴訟裁判確定」之本案訴訟案號為何,其時尚在抗告人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前,上開訴訟行為既非發生於代理權消滅之當然停止期間,原審據以作成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於抗告人現任局長陳世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前,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以代理權已消滅之原局長呂理德為代表人作成原裁定,程序顯有瑕疵,並非可採。
㈡次查:
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可認定有「急迫情事」。另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停止執行之聲請,若欠缺前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⒉經查,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決主文第3項命其將原裁決主文
公布於12區公布欄上,並於LINE群組「桃園清潔隊大家庭公務使用」公告周知,將對其名譽及後續領導統御下轄12區中隊產生不良影響云云。惟關於名譽之損害,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並無難於回復之情事。另抗告人就原裁決主文第3項之執行,何以將導致其日後領導統御下轄12區中隊產生不良影響,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無從憑此認定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固另稱:上開LINE群組已關閉刪除,抗告人客觀上無法履行原裁決主文第3項之義務,將導致其可能持續遭相對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而被連續裁罰數百萬元,遭受重大損害云云。惟參諸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規定,未依第1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可知抗告人嗣後是否合致該條項規定而遭裁處罰鍰,乃相對人是否作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問題,並非原裁決主文第3項之執行必然發生之結果,不得據此而謂抗告人因原裁決主文第3項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意旨所稱:原裁決主文第3項命其公布原裁決主文於12區公布欄,及於上開LINE群組公告周知,將對江聿堤之評價及名譽等私益產生不良影響,並間接對環境清潔之公益造成損害等節,經核均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抗告人據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可採。至抗告人復主張:原裁決主文第3項後段命其將原裁決主文於業已關閉刪除之上開LINE群組公告周知,乃無法執行,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企業工會於111年4月13日提出不當勞動裁決申請時,係以申證2、3之事實為基礎,未包括申證10提及江聿堤要求企業工會會員退會之對話紀錄,相對人卻認企業工會嗣後提出申證10,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構成訴之變更追加,顯非合理。相對人復未詳究八德區中隊之組織編制或分層負責明細規範,逕以證人簡滄沂之單方面說詞,認定擔任班長之江聿堤具有安排調度人力之權限,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無非對於原裁決主文第3項合法性之爭議,惟原裁決主文第3項是否違法,核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裁決主文第3項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難謂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原裁決主文第3項合法性顯有疑義部分,雖疏未論及,惟尚不影響結果,仍應予維持。
⒊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裁決主文第3項停止執行,於法
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