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李晉仲
李州勳毛林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由抗告人毛林珺兼訴訟代理人,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審以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命其於前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2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李晉仲及112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李州勳,抗告人雖補繳裁判費,惟逾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毛林珺於111年12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惟遲至112年2月14日始以上訴人身分向原審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乃認其等上訴不合法,以112年2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毛林珺為國家考試及格建築師、建築工程職系高考及格及建築工程職系地方特考及格,且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任相關業務,有關訴願及行政訴訟、法院函詢相關建築問題亦依職權回復,現為靜宜大學法律系碩士就讀中;李州勳係於合法期間提起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毛林珺有收受即認其他抗告人失其權利,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抗告人毛林珺與原審判決所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利害關係,應為適格當事人,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間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撤銷相對人101年1月20日註銷之行政處分,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要件審核讓售原居住使用至今權利人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李晉仲及李州勳因不服原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然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乃於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李晉仲及李州勳於收受前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裁定分別於112年1月3日及112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李晉仲及李州勳雖已繳納裁判費,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行政訴訟上訴狀、原審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按;抗告人毛林珺於111年12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惟遲至112年2月14日(原審收文日)始以上訴人身分向原審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有行政訴訟上訴狀暨答辯狀、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從程序上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究竟如何不當或違法,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因其抗告為不合法,尚無審究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