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陳文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以其於民國101年8月間至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材公司)任職,惟於102年4月30日遭應材公司違法資遣,該公司並擅自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向主管機關通報資遣,嗣將資遣事由修改為同條第4款,所為資遣依勞基法第74條、民法第71條、第73條等規定係屬無效為由,對應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其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抗告人嗣於109年11月25日向勞動部檢舉申訴應材公司在其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原擔任職務仍存在,其並表示可轉任其他部門之情況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4款規定將其資遣,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等規定,經勞動部函請相對人查處,由相對人以110年1月7日南環字第1100000689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略以:應材公司於102年4月26日係向相對人通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抗告人,嗣於同年5月21日變更為同條第4款,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載明「公司(按即應材公司)為配合陳君(按即抗告人)之請求,且因其公司組織有所變動,乃於102年5月11日向南科管理局(按即相對人)申報資遣事由變更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爰勞資雙方合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誤。又應材公司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10日前預告抗告人,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尚無涉違法。另有關應材公司是否涉及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2項,解僱抗告人一節,依前揭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所載:「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乃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並非資方單面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74條及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云云,自屬無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02年4月及8、9月間,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2年5月6日起終止。」尚無涉違法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㈡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9年11月25日的申請,應依法對於資方通報資遣抗告人及其他檢舉(申訴)事項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74條及相關法規作成行政處分,並將處理情形通知抗告人。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應材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及相關規定將其違法資遣而為檢舉,乃依據該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違法事項之申訴,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調查之作為,並非賦予抗告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檢舉申訴以系爭函所為回復,僅在通知抗告人調查結果而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准駁之行政處分。本件既非「依法申請」案件,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應材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而資遣抗告人,損及抗告人工作權益與就業保險基金運用之公共利益,抗告人雖曾提起民事訴訟,惟民事判決仍未判斷是否符合資遣要件,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意旨,抗告人實有依勞基法請求主管機關依法調查及處置之權利。然相對人接獲抗告人所提檢舉(申訴)書後,未依一般調查程序確認本案是否確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僅依民事判決内容回覆,認同雇主得在無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或第5款事由之下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僅須主張與勞工合意即符合法律規定,勞工得以「合意」請領失業保險金,顯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抗告人自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非依法申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勞基法第11條、第74條、就業保險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等規定,亦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第1項保障勞工工作權意旨,且不符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行政訴訟目的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惟主管機關怠為處分或遭駁回為其要件;即該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而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1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60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無非藉由勞工之申訴,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並經由派員實施檢查,以監督輔導事業單位之勞動條件均能符合勞動法令所定最低標準之要求,該規定並未賦予提出申訴之勞工,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將其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之復函,僅在告知其調查之結果,並非就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准駁之行政處分,如對該復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㈢經查,抗告人以應材公司將其資遣,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第5款及第74條第2項等規定為由,於109年11月25日提出檢舉(申訴),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回復抗告人應材公司未涉有違法,業如前述。相對人對於應材公司有無抗告人所檢舉之違法行為,本應依調查結果而認定,非謂一經檢舉或申訴,即應依檢舉或申訴之內容,針對被檢舉或申訴之對象立即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就此,抗告人尚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相對人對抗告人以系爭函所為回復,並非就抗告人依法提出之申請事件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9年11月25日向相對人之檢舉申訴,顯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先前以應材公司對其資遣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所提民事訴訟,係經民事法院歷審為實體審理後判決敗訴確定,抗告人如對該民事確定判決仍有不服,應循民事再審程序救濟,其以未於民事訴訟獲得有利判決結果為由,主張有依勞基法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