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林子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30號,下稱本案),並聲請參與本案之林靜雯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法官劉錫賢、林靜雯及陳文燦迴避,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林靜雯法官在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區段徵收事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事件)審理中否准抗告人申請設置輔佐人而違犯抗告人之訴訟權,且駁回抗告人之訴,其偏頗違反憲法第80條、第16條及第15條規定,爰聲請林靜雯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又陳文燦、劉錫賢法官之偏頗早現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事實俱在,並非憑空杜撰。
另原裁定謂抗告經裁定即確定,與該裁定之教示相違背,且既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9號案件刻正審理中,即應等待該案裁判,是原裁定杜撰裁定確定,即非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又依同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㈡復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
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官就當事人於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而有偏頗之虞。
㈢經查,系爭區段徵收事件與本案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均屬原
審受理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林靜雯法官參與系爭區段徵收事件之裁判,劉錫賢法官、陳文燦法官參與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8號區段徵收事件之裁定,雖林靜雯法官、劉錫賢法官復承審本案行政執行事務事件,然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尚無違背,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至陳文燦法官非本案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之承辦合議庭法官,就該案件並未執行職務,根本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該案審判公平性之疑慮,抗告人一併對之聲請迴避,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又劉錫賢法官、林靜雯法官雖就抗告人於不同之前案即區段徵收事件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抗告人,亦是其等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而有偏頗之虞。再者,抗告人主張林靜雯法官曾於審理本案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中未許可抗告人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縱係屬實,然此屬法官依行政訴訟法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縱對抗告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自亦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劉錫賢法官、林靜雯法官迴避。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列法官應自行迴避原因而未迴避之情形,抗告人無非係就該等法官於審理相關事件之訴訟指揮或裁判結果等事項予以指摘,核均無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益見抗告人以不服相關事件之審理情形,主張合議庭法官有迴避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