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梁玉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11月23日保職失字第11060332980號函之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1年1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4921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受理,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裁定,以抗告人所請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嗣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系爭審定係由郵務人員於111年2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又抗告人住居於臺中市○○區,訴願機關勞動部所在地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算,計至111年3月13日(星期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遞延至111年3月14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16日始提起訴願,顯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系爭審定(抗告人誤植為訴願決定)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郵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應於111年2月17日生效,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至111年3月22日。抗告人於111年3月16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訴願期間,原裁定逕認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並無訴願法第47條(抗告人誤植為第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恐嫌速斷等語。
四、本院按:㈠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㈢經查,系爭審定係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郵局,有送達
證書在卷(爭議審定卷第31頁)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算,而其住居於臺中市○○區,訴願機關勞動部所在地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1年3月13日為訴願期間之末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乃以其次日同年月14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16日始經由相對人提起訴願,此有相對人加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訴願卷第20頁)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訴願不能認為合法,則其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按抗告人於起訴狀雖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臺中地院卷第2頁];惟依抗告人嗣委任之律師具名之書狀上載聲明:「一、原處分、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即系爭審定]、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依原告[即抗告人,下同]110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第3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916,000元,並自110年8月2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27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中地院卷第54頁],堪認抗告人已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因未經合法訴願,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則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乙節,無非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於法尚嫌無據,所訴自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