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蔡協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第二工務段幫工程司,其因不服東工處民國111年7月7日鐵道東人字第1115200799號令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提起復審,於復審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9日、10日陸續向相對人申請閱覽該復審案全卷卷宗,並補充理由詢問影印考績(成)會紀錄費用,經相對人以111年8月23日公保字第1111060196號函(下稱111年8月23日函)復抗告人,除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料,如考績(成)會紀錄外,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到會閱覽其他卷內資料,並說明閱卷方式及收費標準。惟抗告人未前往閱卷,即於111年9月6日復審程序進行中,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作成提供考成會會議紀錄供抗告人審閱之處分。經該院以111年9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移送原審,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111年8月23日函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雖尚未作成駁回決定,但抗告人已於111年12月29日向原審具狀追加撤銷系爭復審決定,原審僅就前訴駁回,未就後訴加以審酌,亦未請抗告人補正說明,應屬漏未判決,有程序瑕疵,記過二次已影響其向其他機關商調之機會,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0條規定「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考其立法意旨,係參照訴願法第76條規定,復審人對復審程序之進行,有不同意見時,原得聲明異議,以供保訓會審酌,惟為恐聲明異議影響復審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其有不服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提出,以資救濟。是不服復審程序中所為未准閱覽卷宗之程序上處置,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0條規定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如另行單獨對閱覽卷宗之請求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㈡查抗告人於復審程序進行中,因向相對人申請閱覽該復審案
全卷卷宗,而認相對人所為限制其閱覽卷宗處置有程序瑕疵,核係對相對人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依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自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得獨立提起訴訟,是其單獨就相對人111年8月23日函所為關於申請閱覽卷宗之處置,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作成提供考成會會議紀錄供抗告人審閱之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審審理中,抗告人因收受相對人111年11月3日公保字第1110009912號函檢送之111年10月2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630號復審決定書,而於同年12月29日向原審具「行政起訴狀(確認處分違法、撤銷行政處分)」,記載:「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111年11月3日公保字第1110009912號(撤銷)收受訴願決定日期:111年11月11日……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11年8月9日申請應作成提供考成會會議紀錄供抗告人審閱之行政處分駁回後,於相對人111年11月3日函知抗告人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證物名稱及件數:原處分影本1件,附件-111年11月3日公保字第1110009912號」(原審卷第35至41頁)核係對復審駁回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執為抗告之理由,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