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張泰銘
送達代收人 李光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經過: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陳情,以其所提出「國際法分析」、「國防方案」等,在兩岸開戰、美軍不會來且斷供武器的情形下,為臺灣安全唯一出路(下稱系爭陳情),主張陸委會及相對人總統府有義務將系爭陳情分別上呈陸委會主任委員(下稱陸委會主委)、總統,且陸委會並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以其對臺灣國防安全有特殊貢獻,並提供有價值資料為由,專案許可其來臺居留等語。經陸委會於111年10月13日以陸綜字第1119907756號電子信函(以下稱為系爭函)回復,申述我國就主權及兩岸政策基本立場;另就抗告人申請專案來臺事宜,則請抗告人逕洽內政部移民署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111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97751號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就系爭陳情未果部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0號陳情事件,即本件之本案訴訟),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陳情,連同聯絡反共義士即抗告人之方式,尤其電子郵件,分別上呈予總統、陸委會主委。經原審以112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另抗告人向陸委會申請專案許可來臺居留未獲准許部分,抗告人向原審所提行政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另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1號及112年度全字第2號等事件受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無論法律還是事實皆清楚而無爭議,事涉國家安全,且相對人正進行危害國防國安情事,明顯緊急,原裁定顛覆法律。行政程序法第168條限於一定條件方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同法第171條規定人民陳情有理由,就須採取適當措施,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公益訴訟則不要求任何利害關係。原裁定以抗告人對陳情聲明事項無公法上權利、與相對人間難認有何爭執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因而駁回假處分之聲請,明顯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行政訴訟法第9條等規定而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依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本案請求為前提,亦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有因具體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復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的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應予釋明。前者之釋明,在使法院經由聲請事實之概括審查,依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的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其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的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二)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及行政訴訟法規定第9條等規定,相對人有義務依其聲明之請求,將系爭陳情上呈予總統及陸委會主委,且系爭陳情事涉國家安全之緊急情事,應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云。然:
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是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以促使行政權之發動行使,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之保障,非謂人民依本條陳請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行政權,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同理,同法第171條前段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則是於受理機關認人民促請發動行政權之陳情有理由時,要求受理機關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亦不涉及個人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保障,故本條項規範意旨亦不在賦予陳情人民在公法上有請求受理機關應為特定行政行為之權利。且因陳情人與受理機關間欠缺具體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⒉本件抗告人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等規定,
於原審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陳情連同抗告人聯絡方式等,一併分別上呈總統、陸委會主委,但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僅為從寬規範人民陳情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之程序,非謂人民依該等規定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已如前述。且依系爭陳情之內容,及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完全無涉行政訴訟法第9條本於「第三人」地位提起維護公益訴訟。綜言之,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就聲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事項,核無可能存在具有本案請求之具體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爭執,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要件,原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