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係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遭授課班級家長於民國109年
5月15日透過班級導師向教務主任反映疑有教學不力情事,經相對人於109年5月1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討論,決議由學校先自行調查。後經相對人校內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27日完成調查認定抗告人有教訓輔消極作為等情事,要求相對人本於權責依相關法規行適法之處置,且每週至少進行一節入班觀課,抗告人並需事先提交該堂課程簡案至教務處備查。但因抗告人拒絕相對人觀課,經相對人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判斷個案會議,決議申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協助調查及輔導,經專審會調查小組欲進行觀課,亦遭抗告人拒絕,後經訪談抗告人授課之學生、學生家長、相對人行政主管及抗告人本人,專審會於109年11月13日作成結案報告,認定抗告人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及教學、訓導輔導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等情,並決議抗告人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相對人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相對人乃提109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審議,並通知抗告人列席陳述意見。案經教評會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後,作成資遣抗告人之決議。相對人以109年12月18日文元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資遣處分)通知抗告人資遣已核准,並於資遣處分送達之次日生效。因抗告人不服資遣處分,遞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審理中。
㈡原審於審理本案訴訟時,依兩造之聲請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調取專審會結案報告所引用之資訊,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1月24日南市教課㈡字第1110147209號函(下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月24日函)檢送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1份(下稱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供參,並於說明欄註記:「旨揭錄音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且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不得提供當事人閱覽。」等語。原審嗣於111年3月24日勘驗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抗告人主張為核對筆錄,向原審聲請交付系爭勘驗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一、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事件民國111年3月24日經遮掩臺南市教師專業審查會109年第3號案件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中關於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部分訪談錄音後之法庭錄音光碟。二、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固得以核對或校正筆錄為由,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勘驗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然上開法庭錄音有關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中關於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部分者,因屬涉及他人隱私之資訊且與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當事人主張事實無涉,原審業以111年4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否准抗告人複製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中關於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部分,自不得允許抗告人藉由閱覽或複製系爭勘驗筆錄法庭錄音光碟之方式,間接取得上開訪談錄音資訊。從而,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勘驗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於無涉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中關於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部分,應予准許,至上開法庭錄音有關系爭訪談錄音光碟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部分,因屬涉及他人隱私之資訊,且與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當事人主張事實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訪談錄音光碟關於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部分,既為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內容之一部分,專審會訪談該等人,應有其目的、理由、動機、原因,承辦法官不予調查,逕謂與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當事人主張事實無涉,明顯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審於111年3月24日上午之勘驗程序,縱因勘驗設備有問題,致未錄得相關人員及播音設備之聲音,卷內既有勘驗筆錄存在,原審仍應提供未遮掩之勘驗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予抗告人或重新勘驗,使抗告人確認系爭勘驗筆錄是否與勘驗光碟一致,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及抗告人受合法審判之權利,原裁定否准依抗告人聲請交付完整之勘驗光碟,顯與憲法保障抗告人訴訟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五、本院按: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前引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四、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始得不予許可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予以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始得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2項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依據上述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雖得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法庭錄音如與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卷宗資料有關,該卷宗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當事人若聲請交付關於該卷宗資料之法庭錄音光碟,法院應依相同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㈡經查,抗告人前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審理中,曾
向原審聲請閱覽並複製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訪談錄音光碟,經原審於111年3月24日勘驗系爭訪談錄音光碟,其中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為調查小組人員詢問其他班家長(未摘錄於結案報告),陳述有關抗告人上體育課之情形,其中00:44至00:54秒、3:10至3:20秒、4:10至4:30秒、13:
36至13:46秒部分有敘明學生家長的個資,該名家長的陳述並未記載於專審會的結案報告內容之中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2第145、146頁),核與卷附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3日南市教課㈡字第1110302459號函檢附之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光碟之檔案編號一覽表編號8記載: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內容為「其他班家長(未摘錄於結案報告)」者(原審卷2第131至133頁)相符。又原審依據上述勘驗結果,於111年4月12日作成原審前裁定,許可抗告人複製經遮掩部分訪談錄音內容之系爭訪談錄音光碟1份,並於理由中援引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敘明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中,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之學生家長陳述內容,係屬抗告人過去任教之事實,且與專審會認定抗告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稱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無關,基於尊重該名家長隱私之保護,該部分錄音光碟內容應予遮掩。抗告人對該裁定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等情,另有原審前裁定與上開本院裁定在卷足憑。是系爭訪談錄音光碟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部分之學生家長陳述內容,並未經專審會摘錄於結案報告,與抗告人有無專審會所認定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事實無關,惟其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與隱私等情,業經原審於111年3月24日勘驗期日播放系爭訪談錄音光碟後所得知,並於抗告人先前聲請複製系爭訪談錄音光碟時,以原審前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敘明避免受訪談之第三人隱私遭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之理由,諭知該部分錄音光碟內容應予遮掩,從而自不容抗告人再藉由聲請交付系爭勘驗筆錄法庭錄音光碟之方式,迂迴取得包含檔案編號「111012-009」部分之訪談錄音資訊,否則原審前裁定先前基於保護受訪談家長之隱私,限制抗告人複製該部分訪談錄音,即失其意義。是原裁定以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中關於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部分,屬涉及他人隱私之資訊且與本案訴訟當事人主張事實無涉,且業經原審前裁定否准抗告人複製該部分錄音檔案,自不得允許抗告人藉由閱覽或複製勘驗筆錄法庭錄音光碟之方式間接取得上開訪談錄音資訊,因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所持裁量標準,與其先前限制抗告人複製系爭訪談錄音光碟有關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部分,係屬一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否准依抗告人聲請交付完整之勘驗光碟,顯與憲法保障抗告人訴訟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