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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侯培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審計部間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具文(下稱系爭檢舉書)向相對人檢舉,指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職員○○○(下稱○員)、○○○(下稱○員),均疑似為金融雇員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請相對人依職權調查,依法追回溢領俸給等旨(下稱系爭檢舉案)。經相對人以111年2月17日台審部一字第1110000893號函移請勞動部查明。勞動部遂轉請勞保局辦理,勞保局以111年3月2日保人一字第11110000670號函回復相對人略以○員及○員依勞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3項規定,皆得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其等之任用,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嗣相對人以111年4月7日台審部一字第1110002739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即抗告人所稱原處分)說明勞保局已有查復關於○員、○員之任用,於法並無不合等旨。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其對○員、○員檢舉部分不受理[抗告人申請閱覽檢舉案卷資料部分另經訴願決定駁回,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關於系爭檢舉案部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就抗告人111年2月8日之系爭檢舉案,作成不准核銷勞保局所屬○員、○員自103年2月17日起之俸給,並追回溢領款項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0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作成不准核銷勞保局所屬○員、○員自103年2月17日之俸給,及追回溢領款項之行政處分云云,並提出經否准之系爭檢舉書。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0條規定及其97年1月16日修正理由可知,此規定屬銓敘部發覺有違法任用時,賦予相對人有不准核銷違法任用者俸給之職權行使規定,未賦予人民有請求相對人不准核銷特定公務人員俸給之公法上權利;至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規定,更難認有賦予人民得對特定公務人員陞遷為任何公法上請求之作用。是抗告人請求所據各該規定,均未賦予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系爭檢舉書乃其本於個人意見而舉發行政違失之陳情性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之回復屬觀念通知,不生准駁效力,抗告人並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至於抗告人另稱○員、○員若係違法任用,即可認抗告人陞遷遭該2人阻擋確有權益受損云云,仍無解於其欠缺對相對人逕行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公法上權利。抗告人所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已就○員、○員是否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是否經由總統任命為國家文官、得否於勞保局擔任主管職務、得否為抗告人主管、是否侵害抗告人服公職權利及陞遷權等,一再舉證證明,原審就此裁判基礎事實,本應職權調查,不待當事人聲請。惟原審就此未踐行法定調查義務,對抗告人舉證未予斟酌又未說明不採理由,即逕以其餘實體上主張無庸審酌云云,顯有違誤。原裁定既明知發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0條之請求權人為銓敘部,即應於訴訟程序中行使闡明,詢問抗告人是否增列銓敘部為被告,增列後並通知答辯以續行訴訟程序,惟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即逕予駁回,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甲證3、4證明○員業經銓敘部證實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原審未予斟酌又未說明不採理由,即稱○員與○員僅疑似為金融雇員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云云,顯有違誤。且勞保局配合行政組織改造,於103年2月17日由事業單位改制為行政機關,○員於勞保局改制前係經「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等語,有依銓敘部111年9月21日部銓二字第1115488356號函所附銓敘部資料庫,並無○員之銓敘審定資料,均足證○員、○員均為金融雇員,均非勞保局之公務人員。縱令金融雇員得轉任公務人員,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無從擔任公務人員的主管職務。公務人員各級考試均為公開考試,金融雇員升等考試僅為內部升等考試,非公開招考,不送銓敘部審定,又無名額限制,遠低於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連最低階委任第一職等都不如,本院實務見解亦肯認金融雇員不得擔任公務人員等語。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行政權的發動,固常以特定人民爲對象,惟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後,認其規範目的非在保障單一或固定範圍人民的利益,而係以維繫公共秩序及增進民眾福祉爲依歸,人民因公法規範而獲取之利益,通常只是來自法律的「反射利益」,人民無據以請求主管機關爲特定行爲之法律上請求權。至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從寬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換言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員、○員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顯有疑義,主張本件申請案件所憑法律依據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0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見原審卷第172頁)。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0條規定:「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97年1月16日修正理由載明:「查本條原僅規定違反本法用人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惟未規定後續處理措施,為強化銓審互核功能,杜絕機關違法用人,爰增列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俸給之規定,並配合修正部分文字,以資明確。」可知此規定核屬銓敘部發覺有違法任用人員之情時,除通知機關改正外,經副知相對人後,並賦予相對人有不准核銷違法任用者俸給之職權行使規定,由規定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均足見規範目的在強化銓審互核功能,以確保公務人員依法任用之公益目的,並非為保護特定範圍人民之個別利益。亦即,此規定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相對人不准核銷特定公務人員俸給之公法上權利。至抗告人另舉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之職務。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三、遷調相當之職務。」明定公務人員陞遷之實施範圍,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採廣義之『陞遷』,將職務之陞任與遷調均納入本法予以規範,以期公務人員無論職務之陞任或遷調,均能透過合理、公開、公平制度辦理,而消弭現行公務人員對於陞遷不公之疑慮。是以,將陞任較高之職務,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遷調相當之職務等,均納入陞遷之範圍。……」等語,更難認有賦予人民得對特定公務人員陞遷為任何公法上請求之作用。是則,抗告人請求所據各該規定,均未賦予其享有任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以系爭檢舉書質疑○員、○員是否有違法任用或陞遷等情事,乃其本於個人意見而舉發行政違失之陳情性質,僅在促使行政機關斟酌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究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以系爭函所為回復,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單純法規制度之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抗告人並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