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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邱保龍相 對 人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劉志斌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因擔任研究所學員甲生之論文指導教授期間,遭甲生於民國109年7月1日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相對人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9年9月7日召開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旋經相對人以109年9月9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1040281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予記過2次懲罰。

抗告人不服,先後向相對人及國防部之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分經審議決議及再審議決議駁回,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明定對於軍官之懲罰種類,賦予權責長官充分、多元之懲罰手段,以貫徹軍令、嚴明軍紀,並穩固軍隊之運作、確保國軍戰力;又為兼顧軍官權益之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種類對於軍官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於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分別明定不同之救濟程序,其中「記過」(包括記過與記大過,懲罰法第20條第1項參照)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僅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立法者既已針對軍人職務特性,於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分別懲罰種類而異其救濟途徑,法院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價值決定,方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範圍應以「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既係涉及「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與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有所扞格。故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涉違失行為核予記過2次懲罰,乃為嚴明軍隊內男女互動分際、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依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不得就系爭懲罰令提起行政訴訟,其就系爭懲罰令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乃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含軍人在內之公務人員針對所有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均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本件是因抗告人以軍職教師身分認定對學生涉嫌性騷擾而記過2次,其記過之事由對於抗告人未來之升遷,甚至能否擔任軍職教師,均有重大影響,原裁定無視上情,逕否准抗告人提撤銷訴訟,實有未洽。㈡懲罰法第32條第1項縱未明文肯認軍人得就記過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本院歷來之見解認定軍人遭受記過,係非屬顯然輕微干預,原裁定所持見解明顯牴觸本院一貫見解,且原審作成原裁定之3位法官先前持與原裁定見解相同之他案見解,已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6號裁定命發回重新審理。㈢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確破除軍人之特別權力關係,認定軍人依法享有之權益與一般公務員並無二致,原裁定卻認軍人因需服從軍紀,其訴訟權應與一般公務員作不同解釋,顯大開法治倒車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

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㈡次按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

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包括記過及記大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觀諸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另考績條例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又國防部為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於109年8月1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9款及第10款規定:「績等管制:……(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十)校級重要軍職及將級政績敘獎人員,因1案件受記過2次以下之懲罰者,可以1次事蹟存記相抵。若涉及個人思想或品德之懲罰,則依標準(按指系爭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辦理。……」準此可知,校級重要軍職人員若涉及個人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功過存記相抵,且影響其考績績等是否不得評列乙上以上,而不得發給考績獎金,則該記過處分應認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因擔任

研究所學員甲生之論文指導教授期間,遭甲生提出性騷擾申訴,經召開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後,相對人以系爭懲罰令核予記過2次懲罰,有系爭懲罰令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系爭懲罰令係屬影響抗告人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抗告人就系爭懲罰令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原裁定認軍人不得就記過懲罰提起行政救濟,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訴訟要件,從程序上駁回,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