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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楊語涵等21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上列當事人間訓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7日以公訓字第1032160319號函核定發布「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於104年2月6日核定修正公告。抗告人分別為100年、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於104年2月24日至105年12月23日依系爭訓練計畫完成教育訓練。其等認該教育訓練期間所發給之每月訓練津貼及104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未包含專業加給,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110年9月7日(相對人收文日)對系爭訓練計畫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系爭訓練計畫之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系爭訓練計畫性質上屬一般處分,抗告人應於公告之日(即104年2月6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其等遲至110年9月7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訓練計畫應屬「行政規則」,原裁定認屬一般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可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應自受送達或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如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則得於知悉後1年內為之,其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者,即屬未經踐行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者,即不備實體判決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所謂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係指前項決

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又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係針對考試筆試錄取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闡釋在案。

㈢經查,系爭訓練計畫第3點規定,系爭訓練之訓練對象包括「

103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及「9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是系爭訓練計畫之相對人乃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且係本件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直接對此等範圍之人發生規制效力,依前開說明,系爭訓練計畫應屬一般處分。觀諸本件系爭訓練計畫於公告時並無任何救濟教示之記載,故抗告人如有不服,應自公告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惟抗告人於110年9月7日始提起訴願,距系爭訓練計畫104年2月6日公告日起已逾1年之訴願期間,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之不備起訴要件情事,且不能補正。從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所涉乃106年國安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與本件為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不同,另本院99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係在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之前作成,均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上開判決先例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訓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