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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陳韻芬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訴外人賴麗如協議,由抗告人單純出資(包括設備器械之提供)、賴麗如擔任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大學眼科)負責醫師對外執業。嗣經相對人審認大學眼科就由賴麗如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執行之白內障手術,分別以訴外人許華德及楊學儒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認定大學眼科虛報診察費新臺幣(下同)237,936點,乃以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處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下稱110年7月29日函);另以110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105056986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追扣85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17,634,620元)。嗣經大學眼科、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等人(下稱大學眼科等4人)申請複核,經相對人重行審核後,改認定許華德、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內障手術核心項目「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大學眼科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術費用(86008C)計234,090點,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下稱110年11月5日函)核定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並以110年1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5066238號函(下稱110年11月30日函)維持原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17,634,620元)。大學眼科等4人乃對相對人110年7月29日函、110年8月19日函、110年11月5日函、110年11月30日函循序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均遭駁回(其中110年8月19日函及110年11月30日函則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58號、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抗告人則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另案對上開函文、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65號),並聲請:相對人110年7月29日函及110年11月5日函關於處分訴外人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下合稱原處分),於抗告人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上開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112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大學眼科之出資人,故原處分固以

大學眼科為相對人施以停止特約,然其實質規制者,顯係抗告人之財產權、營業自由、契約自由等基本權利。原裁定未斟酌及此,僅憑抗告人只是大學眼科之債權人為理由,即認抗告人無法律上利益受原處分之侵害,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抗告人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規定。然為防止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同條第2項以下設有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當事人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以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之人民,得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並因此屬於配合撤銷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聲請停止執行之當事人,亦應具備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合法要件。

㈡又行政救濟制度乃落實人民公法上權利保障之制度,是以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所稱利害關係,則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其所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而言。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

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第2項)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1日起6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6個月內為之。(第3項)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第3項)聯合診所以外之基層醫療單位,其負責醫師具有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僅得依其執業執照登記之類別,申請特約。」是以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辦理,係由承辦之相對人與醫事服務機構訂定特約,委由該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又所謂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此觀醫療法第4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因此,得與相對人締結特約,約定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並由相對人支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之私立醫療機構,自係指由醫師設立並由其申請之醫療機構而言。又相對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以達國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目的,於特約履行中查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特約,而依法令規定所為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等,核屬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事項並屬違約之處理。又受停止特約核定效力規制之人,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及第47條規定,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外,僅可能及於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

㈣經查,大學眼科及其負責醫師賴麗如,以及遭相對人認定負

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業已循序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受理在案,有案件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而抗告人僅為單純與負責醫師賴麗如簽訂合作協議書經營大學眼科之出資人,僅係上開私法契約之當事人,故其是否為本件停止大學眼科健保特約之原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以及大學眼科縱因遭停止特約而減少受領健保費用,致可能降低抗告人來自於大學眼科之利潤,惟此是否與抗告人主張違法之原處分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抗告人從而屬於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為適格當事人,及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本案實體爭議,均屬有疑,仍待受理本案之法院為終局判斷,且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僅憑抗告人之主張,即足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再者,大學眼科雖由負責醫師賴麗如與相對人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原審卷第89-102頁),惟依抗告人與賴麗如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7-88頁),雙方合作收入來源包括門診及手術之健保請領給付及患者自費給付項目、眼鏡及隱形眼鏡收入等,參以抗告人於原審陳明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屬人性,首重醫病間之信賴關係,可見,大學眼科係以私立醫療機構從事高度技術性、專門性之醫療業務取勝,而獲取業務所得甚明。至於大學眼科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並請領健保給付僅是其業務項目及收入來源之一,縱受相對人停止一定期間之特約,不會因此使其診所停業而無法繼續營運,難謂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嗣後原處分若經終局判決撤銷,抗告人如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之結論,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