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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陳鳳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已由張壽文變更為林炳勳,並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而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再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規定,不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事件,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即應依舊法審理,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事實概要:抗告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列入「擬訂○○市○○區○○段0000地號等45筆(原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因該案亦將同段1893、1893-2、1893-3、1893-4、1935、1935-2等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納入,抗告人配偶陳昶憲(下稱陳夫)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市政府陳情反映,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及住宅內國有土地納入系爭都更案範圍內,侵害地主權益,有圖利廠商之嫌,並提出檢舉,經○○市政府政風處函移相對人查處報核,陳夫於111年2月17日提出書面說明,經相對人以111年5月16日○○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陳夫所陳情內容尚無涉圖利情事。抗告人不服系爭函,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於行政程序上犯致命性違失,縱容實施者以偽變造同意比例報核,109年2月12日劃定更新單位範圍之範圍諮詢會議,摧毀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保障之正當行政程序,會前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隱匿範圍變更資訊,會議時未確保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機會,且○○市審議委員共24人僅出席6人,未達過半數之法定開會門檻,相對人核准將系爭都更案單元範圍劃定變更為45筆土地,自始不生效力。而實施者於109年6月18日依相對人不法核准之45筆土地更新範圍,逕行擬具事業計畫報核,相對人於109年12月1日、111年1月20日召開第2次、第3次事業計畫案聯審小組會議,出席委員均僅7人。(二)抗告人雖知系爭函非提起行政救濟前提之行政處分,但相對人隱匿行政處分,至今尚未核准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建請聲請釋憲,依職權責令相對人交出行政處分,使抗告人得以補正程序標的行使訴訟權。(三)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足以影響原裁定之新事證漏未斟酌,大幅援引相對人曲解法令之不實辯詞,有失公允,原裁定適用法規,與司法院解釋文有相當出入。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未對人民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者,則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因此,若對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性質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訴訟要件不合,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參照卷附相對人所為系爭函之說明內容,是就陳夫陳情檢舉相對人辦理系爭都更案將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範圍疑涉及圖利情事,回復說明1893及1893-2地號2筆土地之納入單元範圍及後續聽證程序部分,已經○○市政府以110年1月8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及相對人以111年2月16日○○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等語,並就1935及1935-2地號2筆土地納入更新單元範圍,說明與○○市都市更新劃定基準有關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不得造成相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之相關規定,尚屬相符。另為檢舉人說明依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系爭都更案於109年9月8日起辦理第2次公開展覽30日、109年9月25日召開第2次公辦公聽會,公開展覽期滿後重新核算同意比率仍達法定門檻規定之情形,並依上情回復陳夫所陳情內容,尚無圖利情事,並請陳情檢舉人如有其他具體事證惠予提供,俾供相對人查辦。經核系爭函僅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參照前開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系爭函所提撤銷訴訟並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並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