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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饒明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相對人請求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第2號裁定之承審股法官進行個案評鑑,經相對人以109年度評字第1號決議書決議:「關於理由欄壹、二、部分,請求不成立。其餘不付評鑑。」(下稱原評鑑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司法院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指原評鑑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按指相對人)就原告(按指聲請人)之申請,均應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個月內,依本件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本院裁定部分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法院對上開事件無審判權限且無應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審判之法律規定為由,分別駁回其訴及其抗告。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理由僅載明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未記載及論斷聲請人所主張法官法第35條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1項非對法官行使懲戒權之前置程序是否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理由。依照前司法院職務法庭102年度訴字第2號、懲戒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對於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事項,職務法庭享有專屬審判權限,至於無涉於影響審判獨立之職務監督,職務法庭即無審判權限,此部分仍得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亦未記載及論斷聲請人所主張原審裁定引用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法官法第41條之2第6項立法理由有誤,司法院以該條項所定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已剝奪並侵害人民請求進行個案評鑑、聲請調查、到會陳述意見及閱卷之權利,違背訴訟權核心內容及法律保留原則,係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及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原確定裁定既認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個案評鑑係對法官行使懲戒權之前置程序,而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法官懲戒事項應由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職務法庭,原確定裁定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

四、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立法理由闡述但書所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例如刑事法院就無審判權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或犯罪被害人以法官為被告,向行政法院訴請作成懲戒處分之判決,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之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等情形,並對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法官懲戒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查原確定裁定敘明: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可知,相對人對法官為個案評鑑,係對法官行使懲戒權之前置程序,屬於整個法官懲戒程序之一環,而依現行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懲戒之事項應由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之。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就有關法官懲戒之公法上爭議,制定法官法,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法官懲戒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事。聲請人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法官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