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油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上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再以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原審111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雖均已於民國108年間即告確定,然聲請人為求其在○○區○○路上設置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足以順利營運,詢問相關人員當時系爭工廠受稽查之情形,即尋求專業人士出具法律意見書,系爭工廠應如何作為與處置,始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法律規範,惟經聲請人收受法律意見書始知悉,相對人當時採樣水體之處所及方式均不合於程序,自有提出聲請再審之必要,糾舉相對人採樣不合法之行為,是聲請人雖未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出再審,但此係肇因聲請人當時未發現本件仍有再審事由存在,至聲請人於111年8月22日始知悉再審事由,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之5年內聲請再審,應認已符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前段「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提起,於法有據。又該檢測報告所顯示之數值並非屬實,不得證明聲請人有排放事業廢水之行為,亦不得證明所排放之水質確符合「廢水」之標準,誠難認聲請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4條之情事,原確定裁定未加詳查並審酌該檢測報告之採樣程序違法,檢測報告數值並非屬實,且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行為違法,實屬有利聲請人之證物,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程序,自屬完備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13號卷第48頁),故本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算30日。其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08年11月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設址於原審所在地○○市,其逕向原審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固可認為發生聲請再審之效果,但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有原審收文章附於行政聲請再審狀可稽(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㈡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雖已於108年間即告確定,然聲請人
尋求專業人士出具法律意見書,系爭工廠應如何作為與處置,始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法律規範,經聲請人收受法律意見書始知悉,相對人當時採樣水體之處所及方式均不合於程序,是聲請人於111年8月22日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等,均非該款所謂證物。而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聲請人主張尋求專業人士出具法律意見書,經收受法律意見書,於111年8月22日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依上說明,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亦非屬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執以泛指原確定裁定有未加詳查並審酌該檢測報告之採樣程序違法,檢測報告數值並非屬實,且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行為違法,旨在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不服之實體理由,殊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所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