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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黃桂星

送達代收人 黃水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分別提出「行政抗告狀、行政抗告補充理由狀、行政上訴理由狀、行政上訴狀、行政抗告補充理由三狀、行政上訴答辯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及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2年2月3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之事由無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