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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紀念物必須經文化觀光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且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至於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係屬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範圍,逕洽建管單位辦理。苗栗縣政府書函承辦人員姚宗杰先生,逾越權限以府商建字辦理,且越權說明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建管字書函說明,建築法第99條之紀念性建築,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有相關規定。則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應屬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聲請人田地含林地約三甲,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係苗稅竹土字業務承辦,苗稅法字承辦人員黃瑞琪小姐不可逾越權限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姚宗杰先生與黃瑞琪小姐應有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罪。綜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及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適用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