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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71號聲 請 人 林連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6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3年6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1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