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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聲 請 人 游宗文(即游賴秋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政府間徵收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之父游振德因徵收放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72年5月19日72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0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業經本院69年度判字第892號判決(下稱69年再審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游振德勝訴確定,再審被告臺灣省政府及參加人財團法人○○縣○○鎮文宗社均未提起再審而告確定,事後游振德蒙受不利之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作與上述確定之69年再審判決意旨之相反之主張,自係違法。聲請人於110年10月5日意外發現前臺灣省地政處解密後查知,參加人遲至70年3月27日以補充理由提出訴願,及省議員官來壽於70年5月27日介入關說施壓等新證據,足可證明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前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尚無從據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明,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原確定裁定指駁不採之主張為爭議,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徵收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