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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聲 請 人 林連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2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5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11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再審狀雖又併列不服與本件同係對原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經本院駁回之裁判,其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