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是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既認定聲請人業於書狀中指摘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錯誤並載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姑不論聲請人主張之情形是否實在,此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逕以該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遽予駁回,於法顯有違誤。㈡聲請人於添具上訴理由時雖未一併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此尚不構成上訴不合法情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均未要求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即明,前確定裁定逕謂聲請人於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云云,顯無端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無之要件限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㈢聲請人因王林木所有新北市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誤,且該登記錯漏情事又非出於登記人員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相對人提出書面申請並請求准予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為更正之申請,自有審查及准駁之權限,迺原判決竟認相對人依法並非有權受理之登記機關,亦非得辦理更正之權責機關,自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且66年間既有協議各該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接續辦理繼承登記,而非一概為全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該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內容即因完全無法反應真實之繼承登記內容而有錯誤,原判決猶認相對人無庸受理聲請人更正登記之申請云云,亦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㈣前確定裁定對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未依法廢棄糾正,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本院歷次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亦有違法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