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90號聲 請 人 王憶賢
王憶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王憶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舉報反映臺北市OO區河畔皇家大樓歷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於任內及卸任後組織犯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至第49條及第59條等規定查處,經都發局以111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6536號函復聲請人王憶賢略以:「……查來函說明內反映事項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非建築法、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明文禁止事項,純屬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管理範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管理委員會倘逾越權限致侵害臺端或全體住戶權益,當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至關涉及私權爭議部分,可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王憶賢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聲請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公務員之清廉,是國家強盛進步之原動力,行政處分違法,承辦人就應勇於面對。內政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函令,不宜以住戶未繳交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為由,剝奪其共用部分使用之權,影響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權利。管委會應交付感應扣、停車場遙控器。憲法對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基本人權自由,非經法院判決不得強制。爰請廢棄原確定裁定,協助人民排除阻礙困境,讓公務員改正遵守法律,社區門禁電腦系統合法規行使,住戶得自由居住遷徙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一己之主觀見解,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所提之上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