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93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法官廻避異議之訴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狀載不同意異議事件變更為再審等語,因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並非可採。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上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因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許聲明不服,聲請人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