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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聲 請 人 羅浩龍

羅瑞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羅浩龍(下稱羅君)之父徐繼榮(下稱徐君)因身體右側偏癱,行動能力受限,生活無法自理,然無親屬可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認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所定情事,致徐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予以保護安置,其後因徐君未具身心障礙身分,遂於105年10月1日起轉換福利身分安置;嗣徐君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爰自106年1月1日起保護安置;安置期間,羅君公法上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相關費用由相對人先行代為支付,相對人並曾數次通知羅君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法應負擔徐君安置期間應盡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惟羅君未繳還代墊費用或接回徐君奉養,相對人乃以108年12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08231340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羅君繳還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由相對人代墊之安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94,703元。羅君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羅君未經合法訴願,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予以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羅君及訴外人羅瑞喜不服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安養中心及徐君之弟、妹既認危及生命,為何沒有帶到醫院救治,有勞保、健保等身障保障優惠方案,不應帶到安養中心,沒有復原、沒做復健,非常不合理,相對人僅憑社工人員之說法,惟社工人員沒有醫學專家知識、醫學證照,且徐君右側癱,又不是植物人,左邊或腳皆能夠活動應對,相對人只憑一般文件,無實地勘查或現場拍照,致1個月安置費就達25,000元以上,對聲請人之單親弱勢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本件調查程序有瑕疵,相對人判斷錯誤,聲請人不必負責,相對人利用原處分追債,本院應認公示送達、安置費用不成立。㈡徐君之弟、妹無情無義,顯然遺棄其哥哥,涉有遺棄罪嫌,且徐君之弟、妹從未養育聲請人,現竟惡意剝奪聲請人生存發展權利及原住民族之尊嚴。聲請人長期相隔25年9個月,沒有往來、聯繫,亦無親情,沒有收到通知,更無參與徐君葬禮,徐君之弟、妹隱瞞事實、卸責詆毀,並未盡扶養義務與責任,公示送達、安置費用,徐君之弟、妹可以代收文件,繳付安置費用義務存在,法律條文指旁系血親有部分義務與責任。㈢徐君未因養育羅君而疲憊付出任何代價,相對人引用法條不當,濫用權力,違法行政等語。

四、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係表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認羅君未經合法訴願,原裁定駁回羅君在原審所提撤銷訴訟,並無不合,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羅君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羅瑞喜既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