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給予合理徵收補償是合法請求,原審僅採信相對人提供之錯誤信息卻沒有詳查實際狀況,就駁回聲請人對果樹孳息及果樹本身成本之合理補償要求與灌溉管線損害、資材室等之合理補償,故不得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再審理由意旨,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