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趙深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三、聲請人因請求補償金事件,循序提起民事訴訟,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確定判決)審理確定在案。聲請人嗣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於臺中地院。聲請人對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關於國有財產署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屬公法爭議之意旨,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故聲請人向原審提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原審之移送裁定顯然有誤。惟原確定裁定不察,隻字未提本件屬法律的競合案件,又未職權判斷本件究係公法或私法性質,即遽認本件屬民事爭議,移送裁定並無違誤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查原確定裁定論明:基於行政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之程序乃各自獨立,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對象,應僅限於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確定之裁判,並不包括依民事或刑事程序審理而確定之裁判在內。如係對民事確定裁判不服而循再審程序救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行政法院對於請求廢棄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並無審判權。另應提起民事訴訟而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者,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聲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故移送裁定以聲請人係不服民事確定判決,屬於民事訴訟範疇,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地院,並無違誤等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