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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43號聲 請 人 王育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52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後,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銓敘部認定護理工作具有危險及勞力特殊性質職務,應減低退休年齡;及○○市立○○之家建請就護理師自願退休年齡為50歲,此事實狀態之變更有利於聲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變更為月退休金及請相對人補發月退休金,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得以聲明不服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