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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審理中;聲請人就該案所涉4房地【下稱系爭4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4/100000)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及0000建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0)及0000建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000建號建物】,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准予就系爭4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

聲請人並非系爭4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如其所稱係因借名關係登記於他人名下,於系爭4房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並非系爭4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得行使系爭4房地之物權,與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原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乃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可知,該規定均限定「物權」而非「所有權」,而該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於法拍屋公開網站資訊均載明,應以實際現場為準,不以登記為準,應買人應自負查明責任不受信賴登記保護,故原確定裁定率以「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明。抗告人主張所有權非採登記制,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均無所有人應以登記為準之文字云云,容有誤會。」云云,有積極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第765條、第767條錯誤,以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57條物權不得創設之違誤。另援引民國112年2月23日等歷次抗告書狀及本案卷所有書證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或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