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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涉及「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依民國98年立法增修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聲請人主張不適用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站)97年故意栽贓虛構事實提刑事告發,誤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法官,導致錯認事實,錯認判斷,誤解法律,誤用法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為再審理由部分,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其雖泛引該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亦非合法,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