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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74號聲 請 人 何啓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及何啓霖因與相對人間分割登記事件,選定聲請人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第1款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第13款、第14款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移送原審,嗣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1年4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因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並非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