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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5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依前開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