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蕭來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6年7月1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1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土地變更編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