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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聲 請 人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洪晟洲(原名:洪虎太)與案外人洪呈祥(其係案外人洪林美玉、洪有德、洪敬能、洪子惠等4人之被繼承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二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0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又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6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核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該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無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12款之再審事由,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